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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明瑞老师讲案例”第五十四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法律分析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14

      2016年7月20日,宋文平、宋燚与陈建光经民事调解书确认自愿达成偿还陈建光借款本金、利息的协议。因宋文平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陈建光向法院申请执行,后仅执行到部分款项,剩余执行标的,宋文平未履行。陈建光遂以宋文平在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不予支付导致陈建光的债权不能实现,而宋文平不向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提起诉讼解决为由,依据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与宋文平三者在案涉矿建工程项目所涉合同关系不是单纯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争议,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文平对两公司享有到期的、具有以准确数额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等理由,判决驳回陈建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中岭公司、新建业公司已认可并自认欠付宋文平工程款及数额,在新建业公司未向陈建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岭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陈建光承担付款义务判决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建光支付12,487,420元,上述给付债务履行完毕,宋文平对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新建业公司对二审法院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建光对宋文平的债权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合法,宋文平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新建业公司或中岭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陈建光代位权是否成立尚需解决次债权是否到期及次债权是否专属于债务人的问题。最终再审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判决中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建光支付12487420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宋文平与新建业公司、中岭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驳回陈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代位权,我们从合同法到《民法典》都做了规定。《民法典》有三个条文即第535、536、537条就代位权问题作了规定。代位权是债权人保全权利其中的一项,债权的保全理论基础是债务人要用自己全部的财产向债权人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是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要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必须保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减少,责任财产不减少指的是能增加的要增加,应该得到的能够收回来增加上,现有的不能减少。想要能增加的得到增加,怎么使这个财产能够增加,这就是代位权的问题,怎么能够使现有的财产不减少,就是撤销权的问题。所以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代位权不是个程序上的问题,当然我们国家法律规定代位权或撤销是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但是这不是个程序上的权利,而是实体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或第三人的权利,但代位权是债权人自己的一项权利,债权人不是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代位权是债权固有效力的扩展,即债务人要用全部财产来承担责任。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尽管没有到债务人手里,它也已经是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所以可以代位,这是我们对代位权的理解。代位权是一种形成权吗?这个恐怕有争议,它有形成权的意思,单方的意思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它不是权利人变动自己的法律关系。

      代位权行使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按照《民法典》第535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我们展开来说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如下:

      第一,必须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代位权的标的是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人身权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代位权的标的只能是财产权。《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是债权或者是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无论是合同债权还是其他因素产生的债权都可以。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什么权利呢?是担保权,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但是该权利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即这个财产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必须具有转让性,否则不能代位行使。专属权只能由债务人享有,不具有可让与性。哪一些是债务人专属的权利?关于这个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里有规定,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都是专属的,对这些权利你不能行使代位权。亲属之间基于抚养关系产生的当然不行,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权也不行。涉及到本案里,他付的工人工资是劳动报酬,因此工程价款是不是属于专属权利就发生了争议的问题。如果说这个工程价款完全是宋文平的劳动报酬,当然是专属的,但是这里面劳动报酬如果是工人工资,劳动报酬专属于谁的?是施工工人的,不是宋文平的。这个案子中争议的主体的债务人宋文平,而劳动报酬债权人的主体是谁呢?是施工工人,因此法院认定这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是正确的。

      第二,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怠于行使就是能够行使而不行使,什么时候能够行使呢?必须是债权到期。《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债务人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必须到期才能够谈得上怠于行使,不到期不能行使。这个案子涉及到工程价款的支付是否到期,这是一个争议问题。二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是到期了,但债权数额不确定,没最后定下来。但是法律规定就是到期,到期你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可以请求给付,至于确定给付中应该给多少,那是另外一回事。所以只要是到期了就可以认定债务人没有积极的行使权利,而不是以债权的数额为准,是以期限为准,这是一个条件;

      第三个,必须是债务人的债务延迟履行了,债务人的债务到期应该履行而没有履行,是迟延履行。也就是说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了,到期后他才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人这个时间不履行才会陷入迟延,债权人才可以去要求次债务人去履行,所以这也是一个条件;

      第四个,要有保全的必要。怎么说有保全的必要?如果债权人不行使代位权,他自己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风险,换句话说就是他不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去行使权利,第三人不向债务人去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够实现,因为无其他财产可以清偿债务,所以说实际上就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经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但是他仍然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你要求他承担就行了,你没必要行使代位权,所以这是一个条件。

      从这个案子来讲,原告债权人他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了,而债务人因为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其他财产能够清偿债务,已经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了,所以他可以行使代位权。当然行使代位权《民法典》535条第2款也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也就是说代位权行使的请求范围不能大于你的到期债权,即第三人的债务少于到期债权了,你也只能要求第三人的债务数额;大了,次债务人也不负责任。当然如果第三人的数额很大,你的债权数额小,你只能以你的债权数额为主。这个案子来讲认定可以行使代位权没有问题。

      刚才还提了几个问题:行使代位权,是否要求次债权具有准确的金钱给付数额?不需要。第二个问题:行使代位权,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需达到什么程度?首先得证明你有债权,证明债务人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权利;再要证明你代位权的标的是存在的,要求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或者是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他到期没有行使;第三要证明债权到期他不履行;第四要证明因为他怠于行使,使你的债权不能实现。即你要证明构成代位权的条件。第三个问题:主债权尚未获得生效文书确认的,可否申请代位权诉讼,在代位权诉讼中对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尚未获得生效文书确认的,可以请求代位权诉讼吗?当然可以。因为只要你证明你有债权,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就可以。如果你的债权还没有确认还没有通过法院审理,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法院有没有必要审,涉及到债务人是否抗辩。如果获得法律生效判决文书了是不是要行使代位权呢,这时完全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就像本案,前面法院已经执行了一部分还剩一部分,而债务人的债权也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可以强制执行。

      代位权行使,债权人只能以他到期的数额为准,因此如果他行使以后债务人的债权还有,其他债权人也可以再请求代位权,如果行使完了没有了其他人能不能行使代位权呢?不能,所以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涉及到法律的规定怎么来看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本来是一个保全的权利,是保全谁呢?不是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而是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在传统的理论中,代位权也好,撤销权也好,保全权利的行使的法律效果是实行“入库规则”,这个“库“是债务人的”库”,也就是代位权要回来的财产或者撤销权回来的财产都应该给债务人,然后债务人向各债权人进行清偿。为什么这样呢?因为债权的一项原则就是平等原则,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无论发生先后都是平等的,没有谁优先的问题,没有谁应当优先受偿的问题,如果优先受偿那就属于担保的问题,担保是属于特别债权保障。而债权的保全属于债的一般保障,或者叫一般担保,这两个是不一样的。但是如果实行“入库规则”,有一个问题,这就打击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所以有的人主张谁行使代位权可以让他多分一点。从合同法司法解释到《民法典》规定了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这是民法典53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债务人的相对人不是向债务人履行了,而是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直接受偿,当然在债权人直接受偿的额度内,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和相对人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消灭,这一条中最后一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你这里行使了代位权,向你清偿了,另外一个债权人的债权确认了、生效判决执行了,执行中申请保全,采取了保全措施,这种情况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就不能他完全得到第三人的清偿,需要进行分配;如果债务人破产了,宣告破产前的6个月是不能执行的,如果这个时间得到的,管理人请求撤销,需返还给破产人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所以这是从实行效果上可以看出来的,也是我们关于学习研究代位权,从要件到效果上应该注意的一个问题。

      这次《民法典》的修改实际上对原来合同法修改的不大,主要是代位权的标的。代位权的标的以前有争议的是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次明确了包括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来的形式要件中提到代位行使权条件之一是“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次改成了“影响债权到期、债权实现”,因为造成损害,是实际造成损害还是造成损害的可能,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会有异议,就《民法典》的规定来讲,应该注意第536条规定债权的保存行为,是行使代位权的特殊情况,就是你的债权还不到期你不能行使代偿权,但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快过时效了,再不行使就过了诉讼时效了;再一个是债务人破产了,债务人要申报债权,债务人不申报,最后什么都得不到,这些情况都是会影响到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使诉讼时效中断,或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使自己减少损害或者避免损失,这是保存行为,也是我们在实务中遇到的情况。以上是关于代位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