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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入判决书和教科书的80条经典法谚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05

      法谚是在历史中历经多重考验留下来的,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它仍然存在于裁判文书和著作中。积累阅读法谚,可以吸收前人的法律理念、法律方法和法律标准,本期整理法谚总结合集,希望大家能够在了解法谚的释义、出处和引用中体会法谚更深远的意义。

      十二、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

      二十三、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

      二十四、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

      三十四、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三十八、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背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

      六十六、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都不再有力量

      七十六、具体的权利不仅从抽象的法中获得生命和力量,它也还抽象的法以生命和力量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程序先于权利,明确、公开、严格的法律程序,是行政权力能够依法实施,社会法治得以实现的主要保障,故《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追诉期限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十条关于处罚决定应书依法送达的程序性规定应优先适用。

      这个观点的形成主要是来自西方十七、十八世纪的思想家比如卢梭、孟德斯鸠等,具体提出者不详。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闭幕时,国务院总理在与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提问时提到了这句谚语,具体为:让市场法无禁止即可为 让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

      对私权利而言,凡是法律没有禁止人们去做的行为就应视为允许。相对地,对公权力而言,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

      该案杨某等三人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涉案学校的实物,其只是请求继承刘某丁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继承法属于民商法系列,民商法的一个基本的法理即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刘某甲并未举证证明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对所办学校享有的财产权益禁止继承的证据,为此刘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里规定的是“出资人”而非“担保人”或“保证人”。从文义来看,《公司法》第十五条是规范的“出资人”意义上的公司对外投资行为,而非“担保人”或“保证人”意义上的对外担保行为。因此,立法的本意在于原则禁止公司担任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自治精神,公司当然可以为其子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

      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句话由英国的哲学家约翰·洛克提出;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句话源于英国首相老威廉.皮特1763年在国会的一次演讲——《论英国人个人居家安全的权利》。

      即使最底层的人,在他的小屋里也能够对抗国王的权威。公权力必须限制在界限之内,不能越界侵犯私权利。

      镇江路47-6号平房是南京港公司一并租赁给陈亚明的,且陈亚明已支付了租金,多年来全是陈亚明个人使用,并不存在与南京港公司有相邻权一说。妨害是基于相邻权而存在的,无相邻权就不存在妨害。“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公民住宅不受侵犯。

      西方谚语“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所传达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对部分司法工作者和部分普通民众造成了较深的影响,即他人未经许可进入房主的房屋、院子导致的伤害,房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琪也正是基于该法律精神认为其在自己家里从事不危及公共安全的民事活动,无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张家熊未经许可擅自进入,理应由张家熊及其胞姐张家犀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律只帮助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而不帮助怠于主张权利的人。权利上的睡眠者无视权利的存在,对其权利漠不关心,此种行为乃是对权利的亵渎,更是对法律的漠视,这类人是得不到法律的垂怜的。

      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中的一种时效规则,旨在实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法律关系稳定之间的平衡,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所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律救济不受法律的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一审判决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及上诉期限,高平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认为判决不当则应当及时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作出后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其未提起上诉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院认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为了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对起诉期限作出了相应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当事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

      即使司法裁判结果是公正的,如果作出裁决过迟,或者告知当事人过迟,这样的裁决对当事人而言都不是真正的正义。

      就行政处罚的效能而言,实施行政处罚的宗旨在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管理秩序。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行政效率原则要求行政处罚及时公正实施。

      俗语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本案判决书自生效以来,已经历时一年有余,被答辩人不仅有财产不清偿债务,还处处设置障碍,迟滞执行程序的合法进行,故意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不仅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权威。因此,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继续执行本案。

      严格的逻辑推理的确使法律或者判决具有了理性和科学的色彩,但是较之更甚的危害性在于,由于过于关注逻辑的严密性和完整性,往往容易导致法律严重脱离经验世界而日渐封闭,其活力日渐枯萎,最后蜕化成社会发展的桎梏,而背离了实质的正义。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社会经验。被告王学权没有与原告戴胜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戴胜义在出资后始终处于与被告王学权不平等的被动地位,虽几次变更诉讼请求,但有一项请求没变的是,要求被告王学权赔偿出资款1326000元。原告戴胜义虽然有一项请求解除合伙关系,但其诉讼理由部分的关键点还是在于被告王学权以合伙为名骗取出资,要求赔偿出资款和利息,并未要求对盈利进行分红,这也证明原告戴胜义并未认可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戴胜义作为一名老百姓,对合伙法律关系并无清楚认识,本次诉讼的请求和理由并不相符。

      这句话强调的是法官审判独立在司法独立中的重要性,意思就是要保证司法审判的独立性与权威性,法官代表国家使用法律,只应对法律负责,而不能按照上级领导的意志或者人情去审判案件。

      法谚有云:“法官作为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无论法官曾经或者今后在哪一级法院工作,法律是指导其审判的唯一准绳,不因所在法院审级的变化而动摇。法律应当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法官作为会说话的法律,除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外,理应得到当事人的充分信任,这既是法律顺利实施继而彰显法威的重要保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精神基石。

      “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项重要社会共识,越界的“维权”意味着对其他权利的侵犯,本质上构成了违法行为,违反了衡平原则。

      任何人的任何行为,其预期的利益都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都要从法律之中找出理由;利益的取得,应当由法律做出评判。这里的利益,是指能被法律保护的部分。“损人而利己乃违反衡平。”衡平”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是判定他人或自己行为善恶的道德标准,是人们进行道德选择和道德评价的核心理念,是导向立法、司法实践的座标

      这句话主要阐述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一种模式,即耶律内克和耶林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说,该学说认为,法律与道德在某些方面重合,法律与一个社会低层次的道德——该社会中最起码的道德——基本同一,法是实现这种道德要求的必不可少的强制性手段和衡量质疑道德要求的具体标准。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上诉人在其办公区域的厕所内放置设备女性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法律,即最低限度的社会道德亦未能遵守,而教师作为教书育人的特殊职业群体,其“为人师表”的职业道德要求显然要高于普通公民,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当然亦违反其教师职业道德要求。

      本案诉讼请求的鸡蛋购买款29.8元与赔偿款1000元之间存在33.56倍的差距,如果诉讼请求成立,胜诉者将获得高达3356%的收益。“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排除购买者购买保质期内鸡蛋待过期后购置同款保质期内鸡蛋以“张冠李戴”的方式提起索赔的道德风险,是本案确定上述举证责任及“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的基础,也是法律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的必然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兄弟姊妹之间因分配父母的遗产和丧葬费、抚恤金等财产存在矛盾,而引发的财产权纠纷。父慈子孝、兄友弟恭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重义轻利、仗义疏财,历来是华夏儿女崇尚的美好情操。兄弟之间因财产纠纷对簿公堂对于九泉之下的父母来说难言孝道,对成长中的子孙而言亦不属良好垂范。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再完美无缺的法律亦无法扼制人类情感和精神上的缺憾。不该发生的纠纷,因兄弟姊妹之间不断加深的误解和日渐远去的宽容而使兄弟姊妹隙于墙内,但伤害却不仅仅是当事者本人。

      在司法过程中有法律正义与自然正义之分,但如果在司法过程中一味地追求法律正义反而就忽略了法律保护正义的基本原则。法律是公民意志的体现,所以法律背后的真正诉求可能更应该是维护天理和人情。虽然情是情,法是法,不可混淆,但是情理中追求的朴素正义与法律维护的公平正义说到底是一致的。

      赫志明于2013年5月3日及2016年9月7日在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两次就诊,均已确诊为有“多疑、敏感精神反常”、“精神障碍”等精神疾病,应当减轻处罚;赫志明已经签写了认罪认罚确认书,表明他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赫志明已取得被害人刘某和王某的书面谅解,应当减轻对其处罚;法不遗爱,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综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恳请法院依法减轻对赫志明处罚。建议对赫志明判处拘役四个月。

      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纵观本案,申请人作为原第三人单位一名养路工,在岗期间顶烈日冒严寒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坚持奋战在第一线。因常年在高温酷暑、严寒等环境下加班加点高强度的作业,致使申请人身体抱恙。请求……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法律的实施不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的遵守,在更深层次上乃是对法律所承载的价值理念的认可和向往。只有内心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律的心悦诚服,才能真正敬畏法律、尊重法律,用法律来指导自己的行为。

      在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的今天,人民群众心中都有一杆秤,一杆最基本最原始的公平正义之秤。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一种错误的价值导向,将给人们本就脆弱的内心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一份错误的司法判决,摧毁的是善良的人们对法治信仰的长城。

      十二、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

      法律不在于形式,它的实施与发展不是在承载物的体现之上,其存在意义是,只有内心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律的心悦诚服,才能真正敬畏法律、尊重法律,用法律来指导自己的行为。而我们作为研习法律之人,理应信仰法律,尊崇法律,否则法律将形同虚设。

      复试、论文——当需要体现法律信仰的重要性、法律实质运用等方面时可以使用。

      不应该认为自由指的是我们可以随心所欲的做任何事或说任何话。纵使我们享有自由,我们的言行仍须遵守法律的规范,否则行为没有边界,对他人的权利侵犯没有限制。

      民法上人和人是平等关系,甚至人和国家都是平等的,民法对待每一个人跟对待每一个国家基本没区别,说明民法上人的权利是何其的广泛,因此民法如慈母一般的看待每一个人。民法相对于刑法不同,在民法上人的权利相比刑法上有很大的自由和保护,任何公权力都必须像对待一个国家那样的谨慎对待每个人。

      光有善心却不去施行,是不可能达到仁政的目的;仅有法律而不想办法推广,书面上法律是不可能自己去实施的。法令的颁布离不开合理的实施。

      法是用来“兴功惧暴”,即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义的;律是用来“定分止争”,即裁夺是非为社会提供判断正误的客观尺度的;政令是用来“令人知理”,就是让人们明白事理的,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法、律、政令,就像画圆的圆规,画方的矩形器,画直线的绳墨一样,是官吏和民众都必须遵守的规矩和准绳。

      把道德规范作为平常的行为准则,以法律作为根本原则。平常要用道德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能触犯法律底线。

      法律是人为理性的产物,从立法开始关注理性问题,法学家就试图穷尽理性,即用人的理性穷尽法律,使在规范领域只能的问题都能皆有法律解决,但是这是不具有现实性的。人为理性是有限的,实际操作中的不规范也会导致法律有时入睡,后半句讲的是法律的最低限度的正义问题,法律若要存在和产生效力其必须保证最低限度的正义,若失去底线即会成为死亡的法律,从而无法对社会秩序产生有效的作用。

      哈罗德·伯尔曼认为,法律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实在法”或“人定法”,另一是包括“神定法”、“抽象法”意义上的自然法,即体现了自然正义理念层面的法。而对法律的信仰,主要并非对前者的信仰,而是对后者的信仰。

      自然法崇尚正义的观念,它把正义作为一种理想和价值取向,正义观念对法律的进步和完善拥有永恒的号召力。自然法也崇尚契约的观念,它肯定了在民主制度下政府的权力应该是人民赋予的,政府是人民契约的结果,政府应该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的监督和制约。

      只有让法律抵达人心,只有在全社会高度弘扬法治精神,法治方能“形神兼具”。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

      法学研究的是人和神的事务的知识,同时也是研究正义和非正义的一门科学。这句话的内涵相当的丰富,体现当时在古罗马的自然法和实在法两者的结合也就是当时古罗马的法律二元结构。

      自然法是理想法是完备完美的理想中的法律是神的事务的法律,而实在法是我们现实生活中的国家法,是普通群众所遵循的社会法律规范。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现实法亦即实在法总是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具体情况的改变不断的改进和发展从而趋向自然法,不断的由最初的接触正义到趋向正义。在当时的罗马法的概念中法律是包括这两者内容的,也就是当时的古罗马法学家认为法律应当包括现实法也应该包括理想法,

      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也就是在发生结果的情况下,不仅仅看到直接原因带来的价值,而且要进一步看到间接原因所起到的作用。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两种。其中,直接因果关系所表明的内容是危害行为没有介入中间环节而直接产生危害结果;间接因果关系所表明的内容是危害行为通过介入中间环节间接产生危害结果。无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均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刑法上直接因果关系必然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对有的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也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间接因果关系都能成为刑法规定的间接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间接的因果关系中既包括多因一果的关系,即数个行为共同作用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包括中断的因果关系形式,即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介入异常因素,而发生另一危害结果。

      二十三、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

      二十四、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

      功利主义:一个行为、一项制度只要实现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则该行为或者该制度是正义的。

      自由至上主义:个人权利和自由具有绝对的优先性,除非经过个人同意,否则不得以大多数人幸福为由侵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形式正义:要求不管人们出于何种目的,不管在何种场合,都要以同一方式对待人。正义总意味着平等,意味着平等待人。

      实体正义:实体正义指的是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在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的要素包括:犯罪的人受到刑罚;无罪的人不被定罪;罪刑相适应。

      程序正义:指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比如说法官的中立性、程序的公开性,过程的平等性等。

      这句格言表述了坚持个人责任(罪责自负)、禁止团体责任或集体责任(反对株连)的原则: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

      在古代,经常出现一人犯罪,全族甚至全村受罚的现象。如 《汉谟拉比法典》规定,父母犯罪,其子女也应承担刑事责任;盗卖他人财物的罪犯如果死亡,其家属担负五倍于原物的赔偿金。在 法兰西王国,路易十四颁发敕令规定株连原则,一人犯罪,祸及全 家,即使是幼儿与精神病患者也不能幸免,甚至连全村的人都要被连坐。至于中国古代社会的株连现象,则是众所周知的。

      “本法谚系自己责任原则。民法上重视个人主义,任何人不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负有责任。尽管在理论上有将侵权赔偿责任分为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也不过是为了更加清楚的认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负赔偿责任。”

      源自于《圣经》中对法官的要求,主要是意在重视程序正义方面。在当代西方的法治理念中,控辩双方的平等被视为程序正义最基本保障的之一。无论原告、被告在地位、年龄、性别、种族、肤色等方面有什么样的差异,也无论它们在诉讼中代表的是国家还是个人,法官都应当对他们一视同仁,既不偏袒也不歧视,而应保持平等的对待态度。

      法律既是自身内部具有秩序正当性,靠着背后的强制力推行发展,在条文框架内不断贯彻法理,也需要一种表现为某种理念、规律、原理、公理等各形式的“法外之理”来完成其正当性的证成,特别是当法律体系面临一系列 “内部正当化压力”时,很大程度上需要到法外去寻找理论支撑, 通过“法外之理”来证成 “法内之理”。

      当遇到疑难案件时,法官要借助价值判断才能解决,而价值判断最终的依托仍然只能是法官个人或者法律人共同体的经验积累和实践理性,而不是法学方法或者任何其他方法。

      诉诸价值判断其实就是借助 “法外之理”。完全聚焦于“法内之理”,就容易被形式理性之牢笼所禁锢,甚至造成哈贝马斯意义上的“对生活世界的殖民”。

      从解释学的角度讲,法律不应该仅仅被理解为是由理性堆积而成的非人性的规则,规则理性也不该成为构筑法律的唯一根基。法不单单是一套技术理性,它还是一套价值理性;法治不仅要具有形式理性的侧面,还要具有实质理性的侧面。“法外之理”的功用就在于它为法律或法治之形式理性提供了正当性的指引。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政治和文化现象,其具有一定的次生性或非自主性,具有非常强的历史性、政治性和社会性。亦即法律总是属于历史的、现实的和具体语境性的。法律依凭规则向外无限地延伸,呈现出与文化和社会互动的 “活法”( living law) 样态,它包含着丰富的历史和文化内容,而每一个历史、社会、文化问题也无不与法律问题息息相关。(内容部分来自知乎:曾丽辉律师)

      罗马法中,实际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于民事交往中存在,即使有无权处分发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直接要求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第三人返还其财产。描绘了非常简单的罗马法中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法律关系,完全以保护所有权人为中心。

      同时,也是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进行处分行为的法理体现,可用于限制权利、无权处分等方面。

      原义为描述法官在英美法系的地位崇高。现在表述为,法院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护者。这句话放在当下更多地是强调法官的职业伦理。唯有忠实的捍卫法律,法官与法律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尊重,获取人民群众的信任与支持,法制事业才能得以长足发展。

      体现对司法程序正义而非实体正义的格外强调,反映了正义的时效问题。即使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公正的,如果过迟做出裁判,或者过迟告知当事人,程序上的不公正将使裁判成为非正义的。最大的司法正义理应是司法制度的正义,即基于保障人权和限制权力的普遍道义而形成的司法制度,在正义的司法制度基础上才能产生真正的司法公正。

      法律对公民权利规定的再完备、列举的再全面,如果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无法获得有效救济,那么在法律上的权利都将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国家的制定的法律在授予权力时,还必须建立若干种权利救济的途径,使权利被侵犯的公民,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背景是法国大革命大恐怖时期,法国大革命初衷是追求自由、平等、民主,但结果却充满了暴力与恐怖,特别在“雅各宾专政”时代,独裁统治登峰造极——以革命和人民的名义随意践踏人权。罗伯斯庇尔认为,在革命时期,需要依靠暴力和恐怖来维系,“必须共和国的内外敌人,不然就会与共和国同归于尽。在目前情况下,你们政策的第一条,应当是依靠理智来管理人民,借助恐怖来统治人民的敌人。”

      按罗伯斯庇尔的说法,“大革命是自由的抗敌战争”,而自由的敌人在国内国外都存在。革命的目的是建立共和国。一旦敌人被打垮,就应恢复立府,即恢复“获胜的、安宁的自由制度”。由于现在是战时,“革命政府需要一种非常的能动性”,应当“行如霹雳”,粉碎一切反抗。因为不能“对和平和战争、对健康和疾病实行同一种对策”,所以革命政府拥有“强制力”——即恐怖统治。罗伯斯比尔提出:“难道强制力只是用来保护犯罪的吗?——革命政府“对于人民的敌人除了处死以外别无选择”。

      《法律与宗教》一书中采取了四种不同的视角,“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话的翻译、理解不同,在国内法学界曾引起过一番争议,故也将此段英文原文分享。

      伯尔曼所指的“law”,是自然法,是人类对正义的观念,即将“law”视为一种正义价值,视为评价国家制定法的基准。

      他在《法律与宗教》中曾说道:“美国的法律制度, 也像许多其他的法律制度一样,意欲保护且促进道德的、理性的和精神的价值 (‘正义‘) , 而不仅仅是社会的、经济的和政治的组织 (‘秩序’) ”。

      新自然法学派的同情者强调自然法在主观上的必要性, 强调价值取向的重要性。他们认为自然法是可变的, 他们强调自然法对国家制定法的评价作用, 他们大多认为自然法是一种与基本道德紧密相关的价值或含有价值的理念。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三十四、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它作为一个口号,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正式提出的。早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的先驱便提出了“人权”的思想。到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J.洛克、J.-J.卢梭等人系统地阐述了“天赋人权”学说,认为“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洛克:《政府论两篇》),“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作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卢梭:《社会契约论》)。

      在我国,坚持社会主义法律平等原则,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首先,它充分显示出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提高广大群众的政治思想觉悟,树立国家主人翁责任感;其次,它鲜明地反对法外特权,防止特权思想和特权作风对我们干部队伍的侵蚀;第三,它鲜明地反对法外歧视,有利于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第四,它要求人人都严格依法办事,既充分享有他们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又切实履行他们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应有权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波洛克,英国法学家。1883-1903年任牛津大学法学教授,1920年任王室法律顾问。

      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时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一句表示任何人不论其身份地位为何,在法律之前皆平等,而不会因为其身分地位而获有差别待遇。

      在我国,坚持社会主义法律平等原则,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首先,它充分显示出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提高广大群众的政治思想觉悟,树立国家主人翁责任感;其次,它鲜明地反对法外特权,防止特权思想和特权作风对我们干部队伍的侵蚀;第三,它鲜明地反对法外歧视,有利于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第四,它要求人人都严格依法办事,既充分享有他们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又切实履行他们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应有权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法律权威,是指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均须以法律为依据,法是唯一的权威。

      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均须以法律为依据,法是唯一的依据。

      具体说来,首先,法律必须在整个社会调制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不得以政策、道德、习俗等调整手段或其它社会规范冲击或代替法律。其次,社会主体的一切行为都要以法律为最高权威。它不但要求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更要求执政dang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而不允许凌驾于法律之上。对于社会公众来说,要自觉地认同和崇尚法律,并外化为积极主动的实际行为。

      三十八、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背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

      实质上的良法是指法作为一种规范体系本身必须具有正义性,即包含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平等、保证自由、促进效率等四个方面的作用。

      良好的法律必然具有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方便人们行为活动的作用。只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分别具备上述特征的法,才是真正良好的法律

      法律本身包含着道德的部分特征,比如调整人的行为、有约束力、都是社会规范等。之所以用显露这个词是因为法律相对于道德来讲比较具体:由国家颁布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用书面的形式记载等。而道德往往是笼统模糊大多存在于一个社会的习惯之中。

      其次“道德是隐藏的法律”:“道德的底线就是法律”,一个人的行为首先是要经过道德来调整,当道德调整显示出他的无力并且已经触及了他的底线的时候,我们就要使用法律来进行调整,所以道德也起着一定得调节作用,所以说道德是一种隐藏着的法律。

      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它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优秀成果,历经数百年人类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洗礼与锤炼,它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推动、验证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不可撼动的思想基础和帝王标准。

      在今天,普遍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什么是刑罚,刑罚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由于人类认识手段的局限性、认识期限的有限性、认识客体的限制性以及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官本身的原因,在诉讼过程中,必然会存在法官在案件要件事实的判断上形成真伪不明的心理状态。

      在罗森贝克看来,“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消除事实问题方面的疑问,是证明责任规范的使命”。

      如果对实体法规范作分类,可分为彼此对立的两种:一种是形成或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即所谓的“基本规范”,另一种是阻止权利形成或产生的规范,这种规范可以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排除规范。其次,提出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即“不适用特定的法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有结果的”当事人,必须对法规范要素在真实事件中的实现来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

      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由此,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分配理论也得以形成,简言之,就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而主张权利不存在、权利消灭、权利排除的人,应就权利不存在、权利消灭、权利排除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之下,法官并不能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做出裁判。这时就要求法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确定由某一方诉讼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证明责任的基本功能恰恰在于保障法官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可以适用证明责任所提供的法律规范,履行裁判案件的职责。

      如果法律仅仅规定了你享有某项权利,而当你权利遭受侵害时并不能提供救济,那么这个“权利”只是流于纸面上的权利。

      正义的一条公理是:正义必须得到实现,而迟来的正义根本就不是正义。正义在救济时间上体现为及时。及时原则在公力救济如司法救济上要求救济程序应提供及时的判决。在这里,“及时是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因为“草率作出的判决容易出错。”而“拖延解决争执会促使人们把问题‘私了’。”并且还会“妨碍人们安排其生活。”

      权利救济的及时性是法律秩序的连续性、稳定性的必然要求,权利被侵害后没有完成救济必然造成秩序链条的断裂,随时有可能导致更大的程序破坏。

      这句话的意思是,不仅某种法律决定应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该决定形成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程序正义即“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法律决定形成过程(相对于法律决定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侧重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惩罚犯罪应当以法律程序,由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让被告人、受害人以及社会公众都认为这是公平正义的。

      无论如何,程序的不公正和非正义都是有着固定标准的。那就是使人仅仅成为手段或工具,而不成其为目的。只要人们受到这样的对待,非正义也就发生了,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的道德正当性也就会引起普遍的质疑。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平等主要是社会主体能够获得同等的待遇,包括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平等不是平均,任何社会内绝对的平均都是做不到的,同时,绝对平均从社会效果来看,也是有害于社会发展的。平等与差别对待是有条件共存的。从人的共性和特殊性来看,一方面,人与人之间在人格和主体资格上的普遍平等是绝对的,这是形式平等的表现;另一方面,由于人与人之间确实存在着自然和社会的各种差异,因而对具有各种差异的人们给予权利、义务方面的差别对待也是合理的,这有助于实质平等的实现。

      “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有两个要求:第一,如果某人的利益因为某项决定将会受到影响,那么这个人在该决定作出之前有申辩的权利;第二,如果某项决定影响到多方的利益,那么各方当事人都有平等的申辩权利。

      “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首先要求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申辩机会。在诉讼中,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讼程序和任何可能的指控事先告知当事人,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准备答辩;同时还要允许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将答辩提交给法官。

      这一要求作为诉讼原则,最早出现在1723年英国的“国王诉剑桥大学案”中。在该案中,被告剑桥大学取消了神学博士本特利的博士学位。而在作出这项决定的过程中,本特利没有获得任何申辩的机会。英国王座法院因此以颁发强制令的形式,为本特利恢复了学位。担任该案首席法官的普拉特评论道:“(剑桥大学)在对(本特利)进行与之不利的指控、降低其资格的时候,拒绝听取他的申辩,这与自然公正是不相容的”——这也是“自然公正”一词最早出现在英国的司法程序中。

      在判决书中,普拉特法官以“上帝之法”作为依据。他援引圣经中上帝因亚当和夏娃偷吃禁果而对其作出裁决的事例说:“甚至上帝本人(也是)在召唤亚当作出辩护之后,才通过其判决。”因此,这一原则在西方文化传统中具有“不证自明”的效力。而在非西方文化传统中,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也是基本的诉讼要求,例如我国《周礼》中记载的“五听”,就是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技术措施。

      “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还要求给予各方平等的申辩权利,又称“两造兼听(Both sides shall be heard)”。这就要求在诉讼中,法庭必须为双方当事人设立对等的答辩程序。

      在英美法中,由“两造兼听”发展出一系列具体的程序规则,包括“审判中的相关文件必须向双方披露”,“让每一方当事人都有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让每一方当事人都有机会纠正或反驳审理中不公正的情况”,“不能在一方缺席时听取另一方的陈述(除非有例外情况)”,“一方的证人允许另一方盘问,要有足够的时间进行交叉盘问”等。甚至在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中,也有“以同等的注意力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要求。

      中国传统中也有“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朴素信念。在《尚书·吕刑》当中也要求司法官做到“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即在原告和被告都到齐后,应当认真听取双方的陈述,通过察看“五辞”的方法,审查其陈述是否确实,并据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进而定罪量刑。

      “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的两个要求,在截然不同的中西方文化传统中都有所体现,显示出这一原则的普遍性。而这种普遍性源于人们对“公平”的某种体验和需求,即符合该原则的程序,往往能令人感到公平,进而接受实体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有充分的申辩时间,能够缓解非理性的情绪;双方当事人有平等的申辩权利,本身就是一个“机会平等”的安排,能够令双方产生公平感;对于社会大众来说,当事人的申辩(尤其是双方当事人针锋相对的申辩)不但有助于了解案件事实,更重要的是将判决的事实依据公之于众,以避免公众对于审判过程的“合理怀疑”——总之,“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的原则为司法审判过程提供了“看得见的正义”。在此原则下建构的程序,能生产出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相对而言)都能接受的判决,而不论判决本身的内容如何。

      “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不但适用于司法审判,而且适用于各种会对他人利益产生影响的决策过程。例如行政听证制度,其基本原理也是“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12日)

      法律并不是万能的。社会生活中,纠纷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司法手段是解决纠纷最后的底线而不是唯一的手段,因此需要提倡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克服司法资源有限的问题;其次,法律本身也有局限性,例如法律用语的多义性,成文法的僵硬性等等。在理解法律时,切忌机械地解读法律条文。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尽管刑罚严酷会产生一定威慑力,但是如果其可以被某些人逃避,也就是降低了其公正性,所以一个不公正的、可逃避的刑罚是不能起到威慑性的。

      威慑性即对刑罚的恐惧,指通过对刑罚的恐惧预防犯罪。如果不受侦查、起诉、审判、定罪、量刑的不良后果的约束,某人就可能实施犯罪。

      而其不可避免性,或者叫刑罚的必然性,则指刑事司法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必须揭露或侦破每一起犯罪案件,做到有案必究,有罪必罚。这是威慑功能存在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具体表现在发表文章权、批评建议权、抗辩申诉权、出版自由权等等。

      合乎理性而不扰乱别人的言论是自由的,是不被约束的。自由体现人的价值,扼杀自由无异于对人类的精神的摧残。是一切自由的基础,失去言论的自由,可以说是没有了平等对话的机会,没有了获得其他自由的可能。

      法律不偏袒有权有势的人,墨线不向弯曲的地方倾斜。韩非认为法律要时刻保持公正,不能偏袒权贵,应一视同仁,做到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让法治成为共同价值和信念,否则法律将形同虚设。

      王安石(1021年12月19日-1086年5月21日) 《度支副使厅壁题名记》

      如果官吏不良善,那么即使有法律也不能按法行事; 如果法律不完善,那么即使有钱有财也不能管理好。法治的实现要求有良好的法律,同时也要求合适的人对法律进行正确的执行和适用,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

      此法谚是强调保护民法上“静的安全”,例如甲无权利而让与乙权利,乙亦不能取得权利,这是为了维护“权利”本身的稳定和效力。但时至今日,交易频繁,保护“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显得尤为重要,如日耳曼法确定的“以手护手”原则,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

      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实施不可能做到的行为,也不能禁止人们实施无法避免的行为。

      这条法谚来源于1896年德国著名的“癖马案”:被告人为一马车夫,多年以来受雇驾驶一辆双匹马车。其中一匹马素有用马尾将缰绳缠绕起来的恶癖。

      1896年7月19日,马车夫在雇主的命令下,又被迫使用了这匹马,结果这一次,马匹在途中癖性发作,完全失去控制,狂奔的马撞倒了在路旁行走的行人,致其脚部骨折。马车夫以过失伤害罪被起诉。1897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宣布了对于“癖马案”的判决:马车夫无罪。

      判决理由是:本案马车夫虽然认识到该马有以尾绕缰的癖性并可能导致伤人的后果,但当他要求更换一匹马时,雇主不但不允,反以解雇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期待被告人不惜失掉工作,违抗雇主的命令而拒绝驾驭该马车。

      边沁把避苦求乐、避恶求善作为人类生活行为的选择,甚至是人类社会的目标。功利主义法学派幸福概念的提出,如果法律是以人为核心,那么这些所谓的正义、法治、秩序等似乎都统统被包括进来。在幸福这个大概念之下,其他词汇都成了二级概念。人们要求公正,公正是干什么的,是为了达到幸福;法律维护秩序、保障人权、保护权利,归根到底,都是为了使人们有幸福感、安全感、满足感。可以说,追求公正公平、追求效率、追求秩序、追求法治、实现人权等,同幸福相比较,都不是终极价值。只有幸福,追求人类生活的幸福,才是最终的价值目标。

      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达到法律的实施,限制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本身也是为了自由不受侵犯保护自由。

      自由是法的最本质的价值,法律是自由的保障。就法的本质来说,他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

      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一种践踏。自由是人的本性,因而可以成为一种评价标准,衡量国家的法律是否是真正的法律,法律逼供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时,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任何不符合自由意蕴的法律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

      艺术所追求的是真善美,而法律追求的是价值平衡。法律就是拂开纷繁世事的表象,挖掘其背后存在的价值冲突,再根据抽象的正义感和具体的国家政策,在一组组矛盾的价值观念中做出取舍,以便找到合适的平衡点,极具艺术性。

      法律重于理解,不重于背诵,但是凡能彻底理解者,又何尝不能大致成诵,若仅背诵,而没有理解的,没有什么用。事实上,言辞天然是模糊的,大多数法条都可做多种理解,如仅仅背诵条文而不理解其真义、明白其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则背诵越多、迷惑越多。这也正是各种解释方法的来源。